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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並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