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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及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其中編號「2」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刑為如該編號「2」、「3」所示,並就編號「2」及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