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聲減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所犯附表編號叁、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