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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就附表編號第四、五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編號第一、二、三之罪為一數罪,編號第四、五號之罪為另一數罪)(編號第一、三、五之罪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所示之五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第一、

二、三號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第四、五號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第一、三號既已與附表編號第二號(經減刑後仍逾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第五號既已與附表編號第四號(經減刑後仍逾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第一、三、五號即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亦無須再就附表編號第一、三、五號經減刑後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有誤會。另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