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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叄、肆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叄、肆所示之刑,與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伍、陸、柒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伍、陸、柒所示之刑,與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捌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於附表所列編號3、4、5、6、7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3、4、5、6、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3、4之刑,定應執行刑。就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罪刑,與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