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