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某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經核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