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