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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額」所示之刑。附表編號第三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五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額」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第

三、五號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僅附表編號第一、二號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以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僅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二罪經減刑後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故定執行刑後,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各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二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 │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 │95年3月22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4 │95 ││ 案├───┼──────────────┼──────────────┼──────────────┤│年 │ 字 │毒偵 │毒偵 │偵 ││ 號├───┼──────────────┼──────────────┼──────────────┤│度 │ 號 │2346 │2346 │6410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4 │95 ││ │案├─┼──────────────┼──────────────┼──────────────┤│ 後 │ │字│訴 │訴 │簡 ││ │號├─┼──────────────┼──────────────┼──────────────┤│ 事 │ │號│1502 │1502 │1403 ││ ├─┼─┼──────────────┼──────────────┼──────────────┤│ 實 │判│年│95 │95 │95 ││ │決├─┼──────────────┼──────────────┼──────────────┤│ 審 │日│月│1 │1 │5 ││ │期├─┼──────────────┼──────────────┼──────────────┤│ │ │日│26 │26 │19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年│94 │94 │95 ││ 確 │案├─┼──────────────┼──────────────┼──────────────┤│ │ │字│訴 │訴 │簡 ││ 定 │號├─┼──────────────┼──────────────┼──────────────┤│ │ │號│1502 │1502 │1403 ││ 日 ├─┼─┼──────────────┼──────────────┼──────────────┤│ │確│年│95 │95 │95 ││ 期 │定├─┼──────────────┼──────────────┼──────────────┤│ │日│月│2 │2 │6 ││ │期├─┼──────────────┼──────────────┼──────────────┤│ │ │日│26 │26 │22 │├───┴─┴─┼──────────────┼──────────────┼──────────────┤│合於中華民國九│應予減刑 │應予減刑 │應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額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壹日 │壹日 │└───────┴──────────────┴──────────────┴──────────────┘┌───────┬──────────────┬─────────────┐│ 編 號 │四 │五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占遺失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95年5月20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5 ││ 案├───┼──────────────┼─────────────┤│年 │ 字 │毒偵 │偵 ││ 號├───┼──────────────┼─────────────┤│度 │ 號 │1076 │16457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5 │95 ││ │案├─┼──────────────┼─────────────┤│ 後 │ │字│訴 │簡 ││ │號├─┼──────────────┼─────────────┤│ 事 │ │號│887 │3801 ││ ├─┼─┼──────────────┼─────────────┤│ 實 │判│年│95 │95 ││ │決├─┼──────────────┼─────────────┤│ 審 │日│月│7 │12 ││ │期├─┼──────────────┼─────────────┤│ │ │日│31 │18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年│95 │95 ││ 確 │案├─┼──────────────┼─────────────┤│ │ │字│訴 │簡 ││ 定 │號├─┼──────────────┼─────────────┤│ │ │號│887 │3801 ││ 日 ├─┼─┼──────────────┼─────────────┤│ │確│年│95 │96 ││ 期 │定├─┼──────────────┼─────────────┤│ │日│月│11 │1 ││ │期├─┼──────────────┼─────────────┤│ │ │日│3 │22 │├───┴─┴─┼──────────────┼─────────────┤│合於中華民國九│應予減刑 │應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罰金額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