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且其中編號一、二之罪,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前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71 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時,漏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本院調卷及函查結果,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不合,應分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並就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