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肆至陸、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參、肆至陸、捌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柒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
玖、拾、拾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玖、拾、拾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
九、十、十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一、三、四至六、八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九、
十、十一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