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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8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三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第四、五號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所列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罪經減刑後之刑,亦依同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 ││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第2項 │ │條第2項 │├──────┼───────────┼──────────┼──────────┤│犯罪時間 │88年4月12日起至88年10 │88年4月25日、88年5月│88年2月18日起至88年 ││ │月1日止 │5日 │2月20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 │ │ │ │├──────┼───────────┼──────────┼──────────┤│案號 │88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88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88年度偵字第5358號 │├─┬────┼───────────┼──────────┼──────────┤│最│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 │89年度易字第162號 │8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4月12日 │89年9月20日 │89年10月31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 案號 │同上 │同上 │90年1月11日 ││決├────┼───────────┼──────────┼──────────┤│ │確定日期│89年4月27日 │90年1月4日 │90年1月11日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減刑。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編號 │ 四 │ 五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 │ │ │ │├──────┼───────────┼───────────┼─────────┤│犯罪時間 │89年8月間某日起至90年 │89年9月間某日起至90年5│ ││ │5月5日止 │月5日止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 │ │ │ │├──────┼───────────┼───────────┼─────────┤│案號 │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同左 │ │├─┬────┼───────────┼───────────┼─────────┤│最│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 ││後├────┼───────────┼───────────┼─────────┤│事│案號 │9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同左 │ ││實├────┼───────────┼───────────┼─────────┤│審│判決日期│90年9月26日 │同左 │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 ││定├────┼───────────┼───────────┼─────────┤│判│ 案號 │同上 │同左 │ ││決├────┼───────────┼───────────┼─────────┤│ │確定日期│90年10月22日 │同左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