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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壹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二減刑後之刑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刑法施行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末按「為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決議意旨、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定其應執行刑後,因二罪宣告刑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被告。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電業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