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該犯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至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 條第1項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