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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一節,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聲請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部分,按「對於

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六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再聲請本院予以減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係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均應減刑,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減刑後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減刑後,雖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合併定應執行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