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75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決參照)。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行為終了於刑法修正後,其罰金刑之宣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顯係「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併更正理由欄依據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