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