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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免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理 由

一、查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受刑人經減刑後,已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聲請免除刑前強制工作。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原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之罪及犯罪期間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其經減刑後,應執行刑未達一年,已不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免除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