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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及貳所示之罪,均減刑,減為如附表編號壹及貳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叁及肆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及5所示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附表編號3宣告刑應補充「褫奪公權10年」),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及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8月間某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82年2月22日、82年6月29日、83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後,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