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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柒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柒所載,與附表編號壹、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捌、玖、拾、拾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捌、玖、拾、拾貳所載,與附表編號拾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拾叁、拾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拾

叁、拾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叁、肆、伍、陸、柒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壹、貳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捌、玖、拾、拾貳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拾壹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拾叁、拾肆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