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5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再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