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