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連續偽造公印文罪 │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 ││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18條 │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犯 罪 日 期 │ 92年9月19、23、24日 │92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93年2月26日、93年3月3 ││ │ │92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 │日 │├───┬───┼───────────┼───────────┼───────────┤│偵 │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 92 │ 92 │ 94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偵緝 ││ 號├───┼───────────┼───────────┼───────────┤│度 │ 號 │ 19844 │ 10745 │ 792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2 │ 92 │ 94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訴 ││ │號├─┼───────────┼───────────┼───────────┤│ 事 │ │號│ 2503 │ 1273 │ 1298 ││ ├─┼─┼───────────┼───────────┼───────────┤│ 實 │判│年│ 93 │ 94 │ 95 ││ │決├─┼───────────┼───────────┼───────────┤│ 審 │日│月│ 04 │ 02 │ 08 ││ │期├─┼───────────┼───────────┼───────────┤│ │ │日│ 30 │ 05 │ 09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年│ 92 │ 94 │ 94 ││ 確 │案├─┼───────────┼───────────┼───────────┤│ │ │字│ 訴 │ 上訴 │ 訴 ││ 定 │號├─┼───────────┼───────────┼───────────┤│ │ │號│ 2503 │ 288 │ 1298 ││ 日 ├─┼─┼───────────┼───────────┼───────────┤│ │確│年│ 93 │ 94 │ 95 ││ 期 │定├─┼───────────┼───────────┼───────────┤│ │日│月│ 06 │ 06 │ 09 ││ │期├─┼───────────┼───────────┼───────────┤│ │ │日│ 07 │ 23 │ 11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