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暨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