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編號1 至3 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