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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三號、第六號及第七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號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並應其與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3號之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6號及第7號之罪則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核均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