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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所犯之竊盜罪,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詐欺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其中受刑人所犯詐欺之罪(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經核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宣告刑聲請減刑,並與上開詐欺罪宣告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部分,茲依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甚明。經查聲請人所犯竊盜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但該罪已於95年6月7日入監服刑,96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春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