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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同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