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參、肆所示之罪,各減如附表編號參、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3、4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10年,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