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在前揭案件判決確定之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則在前揭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