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及第九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及第三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五號、第六號及第十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八號及第九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列之案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7號及第9號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3號之罪,編號第5號、第6號及第10號之罪(聲請書贅載編號第7號之罪,應予更正),及編號第8號及第9號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以如附表所列之案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第4號、第6號、第7號及第9號之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及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另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及第5號之罪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所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3號之罪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8號及第10號之罪,雖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不應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5號、第6號及第10號之罪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8號及第9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