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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為「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所聲請減刑之罪應分別減刑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附表編號一(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僅記載「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某日」,乃有應否就現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為新舊法比較之疑問。然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書)之記載,而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八號)有關受刑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時間應係「自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扣案改造子彈一顆,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街○號三樓號住處搜索時查扣時止」;又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亦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判決見解而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可知原確定判決亦認受刑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確有「行為之繼續」;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未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僅記載「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某日」,而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即表示現行刑法)」,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應為「自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時間既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且附表其餘各罪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犯,本件自無庸就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