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聲減字第5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7號確定判決,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應予減刑部分;及與附表編號壹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壹之罪宣告刑聲請減刑,,茲依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甚明。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壹罪,雖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但該罪已於96年2月13日入監服刑,96年7月14日因縮刑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