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