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