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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脫逃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叁、肆之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脫逃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脫逃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二脫逃罪之所犯法條欄應增載:「刑法第161條第1項」、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應增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三之傷害罪之所犯法條欄應增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應增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之毀棄損壞罪之所犯法條欄應增載:「刑法第354 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應增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