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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三號及第四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及第4號之罪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經核均合於減刑條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及號第4號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