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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叁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伍、陸、柒、玖之盜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伍、陸、柒、玖所載,與附表編號肆、捌、拾所列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9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罪及編號4至10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