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編號第二號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編號第2號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第3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編號第2號之罪刑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號之罪,雖不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