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三號、第四號之罪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第一號及第二號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三號及第五號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及第4號之罪,經核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及第5號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仍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與第2號之罪及編號第3號與第5號之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第3號及第4號之罪均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及第5號之罪,雖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及編號第3號及第5號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