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之罪,應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及編號第二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罪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之罪為強盜罪,雖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