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免除刑前強制工作處分(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3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491號、第543號、第591號、第602號、第652號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免除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受刑人甲○○本案應執行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九月,未達一年以上,原不應續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聲請人聲請「免除」受刑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惟同條例或刑事訴訟法就減刑後本刑未達一年以上之情形,並無得以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免除,即無所據。參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新增,就修法當時受處分人中,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依法務部81年7月20日法檢字第10724號函示,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聲請人似得依上開函示做法,逕予釋放或接續執行刑罰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免除,併供參考。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