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壹、參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肆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參、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壹、參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書附表編號參之罪,依法為應減刑之犯罪,業經聲請人於附表載明無訛,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就附表編號參之罪不予減刑,顯係誤寫,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