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叄、肆、伍、陸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壹、叄、肆、伍、陸所示之刑,與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編號1、3、4、5、6、7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1、3、4、5、6、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求就附表編號7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3、4、
5、6所示之罪與不符減刑條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