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刑法第164條第1 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罪名,但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另其所犯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之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64條第2 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是原判決(93年度訴字第
1 376號)所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1個)仍照原判決執行。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藏匿人犯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罰金銀元3000元(新台幣9000││ │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 │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 │1日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0年6月間起至93年7月15日 │93年7月6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3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7143 │7143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3 │93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1376 │1376 ││ ├─┼─┼─────────────┼─────────────┤│ 實 │判│年│94 │94 ││ │決├─┼─────────────┼─────────────┤│ 審 │日│月│4 │4 ││ │期├─┼─────────────┼─────────────┤│ │ │日│13 │13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月│台非 │台非 ││ 定 │號├─┼─────────────┼─────────────┤│ │ │日│260 │260 ││ 日 ├─┼─┼─────────────┼─────────────┤│ │確│年│94 │94 ││ 期 │定├─┼─────────────┼─────────────┤│ │日│月│11 │11 ││ │期├─┼─────────────┼─────────────┤│ │ │日│30 │30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 2 條 1 項 3 款 │第 2 條 1 項 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罰金銀元1500元(新台幣 ││權期間或罰金額│25000元 │4500元) │├───────┼─────────────┴─────────────┤│ 附 註│94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