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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甲○○獨子乙○○之大陸籍配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下稱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之公眾得出入之法庭上公開指摘:「當天早上約10點多,我去上廁所(二樓),我公公(即自訴人)把廁所門打開,我嚇了大叫,我先生從二樓房間跑出來,公公對先生說不許我在二樓上廁所,要我到一樓去,因我說為何我進來時不講,等我上廁所到一半才講,公公很生氣,才要我們搬出去」等語,影射甲○○為老不尊、不近人情之涉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犯行發生在95年12月28日,自訴人於6個月內之96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丙○○、李江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28日在土地登記移轉事件準備程序時,向法院陳稱自訴人曾推開其使用中之自宅二樓廁所門,經其反唇質疑後,自訴人惱怒因而要求其與夫、幼女一併搬離自訴人住處,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對其於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所為之言論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事件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於法庭上公開指摘自訴人開啟其使用中之廁所門,並惱怒要求被告等搬離自訴人住宅,自堪信實;且細譯被告丁○所言:「當天被趕出去的早上約10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在二樓,不知道擦什麼,我公公把廁所門打開,我嚇了大叫,我先生從二樓房間跑出來,問我什麼事,我公公跟我先生說:『不許在二樓上,要我到一樓去』,我說:『為何我進來的時候不講,等到我上廁所到一半才講』,因為這樣,我公公很生氣,才要我們搬出去」等語,清楚可悉被告丁○指摘自訴人明知其使用廁所中,竟仍逕自將廁所門開啟,有冒犯之意,嗣因遭被告丁○質疑,自訴人始惱羞成怒,而要求被告丁○、被告乙○○二人及其幼女一併搬離自訴人住宅。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對自訴人產生為老不尊、有冒犯被告丁○之嫌,且因惱羞成怒,憤而要求其兒、媳及孫女等搬家,不通情理之惡質印象。自訴人已高齡74,竟遭自家兒媳晚輩,在大眾得出入之民事法庭,公開為前揭影射其為老不尊、不近情理之指摘,對自訴人名譽顯有所毀損。

(二)被告丁○與夫、女於93年11、12月間搬回自訴人住宅居住,初相處尚稱融洽,嗣因生活摩擦,多生不滿,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關係漸生嫌隙,又因家暴事件,終至決裂,94年6月間,被告丁○、乙○○相繼搬離自訴人住宅等情,業據自訴人證述:「(你兒子搬出去之前,你與兒子、媳婦相處情況如何?)相處關係不好。」、「乙○○搬回來以後,吃我的住我的,也不幫忙繳稅(指土地租金),我生氣就要把土地要回來」、「(你說你兒子要搬出去前有叫警察來家裡,是因何事?)因我太太要拿番石榴給孫女吃,丁○叫孫子不可以吃並且將番石榴丟在地上用腳踩,我太太看了不高興就相罵」、「他們二人還相互打架」;以及被告丁○供承:「(回家半年與家人相處不好?)一開始都還不錯,之後我公公說類似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有什麼的話,‧‧‧我不知如何回答。」、「公公沒有對我怎樣,只是說話我聽不懂」、「(搬回來這半年間,父子間有無吵架?)我在家裡時,他們不會吵架,因我先生怕我哭。」、「(你有無與你公公、婆婆、大、小姑吵架?)我沒有跟他們吵架,但他們對我不滿很多次。」、「(有無責怪你不聽話?)乙○○之姊妹因小事而怪我,並大呼小叫」、「(家暴案件情形為何?)只有我被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即明,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關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且:

(1)被告丁○於95年10月17日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何被趕出去?)是我小姑與我婆婆打我,我先生回來後,帶我去報警,是我公公叫警察趕我們出去。」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該民事事件證人即員警李江濱證述:「94年6月13日中午,我到被上訴人(即自訴人)商店,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他兒子在二樓,要我問他兒子確定多久才要搬出去。」、「兩造家庭不合情形,我們派出所人員都知道。」、「乙○○自己講一、二個禮拜要搬出去。」(見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之情節相當,且有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法院通知書及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附卷可按,益徵被告二人早在94年6月13日即因家暴事件,由員警轉達自訴人請求被告等搬家之事。

(2)被告丁○於土地移轉登記事件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指摘自訴人因開啟其使用中之廁所門,經質疑後,惱羞成怒而要求被告等搬家;然廁所事件發生在94年6月13日後二日,且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則何以土地移轉登記事件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廁所事件已發生年餘,被告丁○於陳述搬家理由時,竟對廁所事件隻字未提,迄證人李江濱先於95年12月28日到庭證實被告二人確因家暴事件,而經自訴人詢及何時搬家後,始隨之將渠等搬家的理由改為廁所事件,並指摘係因自訴人遭其質疑開廁所門之動機生怒,而要求被告等搬家等語,將其被要求搬家之事由,由日積月累之家庭失和,與家暴事件,改為廁所事件,並歸責於自訴人,其動機已屬可議;遑論被告丁○因家暴事件,於94年6月13日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對相對人即自訴人、自訴人妻吳蔡研、女兒吳惠玲核發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丁○為騷擾及暴力行為,有該保護令聲請書在卷可按,被告丁○既如此深知保障其自身權利,倘自訴人逕自開啟其使用中之廁所門之冒犯之舉,被告丁○豈有不報警處斷之理?況被告丁○指稱廁所事件發生時,自訴人對被告乙○○表示,不許被告丁○在二樓上廁所;然被告乙○○卻到庭陳述:「(你太太說他在上廁所,有人開門,你當時是否想到是你父親?)我沒有想到是我父親開門,我也沒問我太太」、「(你看到丁○手拉褲頭站在廁所旁,你當下如何處理?)我沒有說什麼,叫我太太進入房間」、「當時我父親在二樓飯廳看電視」、「(這件事情丁○何時跟你說?)當天下午3時許,丁○去高雄上班後打電話跟我說」、「是我太太在電話中說是我父親把門打開」、「我太太說廁所門被拉開後,父親就說要上廁所到樓下」(本院卷第120-123頁),顯見被告乙○○並未目睹自訴人開啟被告丁○使用中之廁所門,亦未親耳聽聞自訴人告知不許被告丁○使用住宅二樓廁所,並因而惱怒趕被告等搬家之語。被告丁○之指摘,除被告乙○○聽到被告丁○大叫之聲外,餘均與被告乙○○之陳述不同,上開指摘未能取信於人。

(3)綜上,被告丁○明知自訴人要求其搬家,乃緣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自訴人妻、女生活不融洽,而引爆點則為94年6月13日之家暴事件,不但為被告丁○於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中承稱在卷,且經員警李江濱證實,卻於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眾人得以聽聞之法庭公開場所,指摘自訴人因開啟其使用中之廁所門,惱羞成怒,驅趕被告等離家,影射自訴人為老不尊、不近人情等涉及其私德,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述指摘之主觀惡意甚明。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且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不但有主觀之惡意,並有客觀之毀損名譽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丁○為自訴人之兒媳,且與自訴人同宅共居,未能盡孝悌之道,反惡意出言不遜,以及其犯後並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之犯行發生在96年

4 月24日前,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自訴人稱被告等所犯應為加重誹謗罪乙節,因本件被告等以言詞指摘之情,與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法誹謗他人名譽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前揭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土地移轉登記事件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指摘自訴人開啟其使用中廁所門,並惱怒將被告二人趕出家門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再由被告乙○○附和被告丁○而公開指摘:「當天上午,我太太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等語,影射自訴人對其妻性騷擾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二人復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同一事件審理時,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公開指稱:「實際上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影射自訴人對被告丁○有亂倫、非分之想法,並利誘丁○順從自訴人情慾上非分之需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丙○○律師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乙○○則全程在庭,竟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所言,實與被告乙○○所言有同一效力,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自訴人不得因行為人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而免除其法律上舉證,以及證明行為人故意毀損他名譽之責任。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被乙○○有犯意之聯絡,以及利用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無非係以被告乙○○及律師丙○○在法庭上公開陳述之內容為據。惟被告乙○○於95年12月28日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警員未到之前,當天上午有無與你父親發生糾紛?)當天上午我太太9點就出去,我太太還沒出去前,她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在看電視,後來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由其語意觀之,客觀上被告乙○○係在陳述警員未到之前,因聽到被告丁○大叫,始由房內走出來,雖見其父親看電視,但並未與父親發生糾紛等情,已難認其有何污衊父親名譽之事;且如前所述,被告乙○○並未親眼目睹父親開啟被告丁○使用中之廁所門,關於其父親開啟被告丁○使用中廁所門情節,乃係經由被告丁○轉述得知,其轉述聽聞,說明當時背景,主觀上難認有指摘自訴人私德之事之惡意。至被告丁○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丙○○於土地移轉登記事件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等語,指摘自訴人對被告丁○有非分之想,業據丙○○到庭證述上開言論係緣自多次與被告丁○討論案情,經被告丁○描述其與自訴人單獨相處互動之情形所得,未曾與被告乙○○確認,被告乙○○亦未曾向其提及該事(見本院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於主、客觀上無指摘自訴人之意,又未曾向其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丙○○提及廁所事件,如何利用不知情之丙○○指摘上開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至被告乙○○未當庭對其訴訟代理人丙○○所為上開言論表示反對意見,固有其民事訴訟上之法律效果,然究與刑事犯罪故意要件有別,況自訴人未能提出足以使一般人均相信之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間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當不得僅因被告二人為夫妻,即遽以認定之。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另證人丙○○固證述:「幾次開庭過程中,從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言談了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指被告乙○○)關係惡劣,且幾次與丁○的談話中,了解自訴人會批評乙○○不好,並暗示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有什麼,我問丁○,是否你公公對你有非分之想,丁○說有可能」、「這不是指開廁所門,是指自訴人說要什麼有什麼,我有反問她(指被告丁○)公公是否有這樣的意思(指非分之想),丁○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說明其於法庭上指摘自訴人對被告丁○有非分之想之印象,來自被告丁○之陳述與表示,然亦證稱被告丁○未曾要求其在法庭上公開為前揭陳述或與廁所事件、非分之想等相關之說詞,證人係本其自身判斷所為之指摘;而證人丙○○身為律師,為法律之專才,對其法庭上之言論當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應非他人得以任意利用,自訴人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於法庭上公開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要非有據。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係基於一個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