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董事長)住

乙○○(監察人)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自訴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月間止任職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攬公司營運及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 年9月1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將其於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7,664,39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方法,將其於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合計12,350,000元。

四、案經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甲○○於96年6月25日(提起自訴日)係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董事,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提起自訴時之監察人黃崇德代表自訴人為之,合先敘明。

二、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96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承諾書影本、96年6月6日出具之償還計劃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自訴人明細分類帳影本3件(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萬通銀行存摺影本、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 (見本院卷一第56-59頁)、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及請求書(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萬通銀行90年12月26日存款單存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106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162-165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匯款指示單、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指示單、達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達尉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達尉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達尉公司開戶資料、帳戶移管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存款進出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39-121頁)、台北市政府

97 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12000號函檢附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122-126頁)、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5月20日永豐銀龍江分行 (97)字第00021號函及檢附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 (匯入)1 件 (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永豐商銀龍江分行97年4月30日永豐龍江分行(97)字第0002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三第9-27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11月20日一營字第00477號函檢送90年11月29日甲○○由該部匯至台北國際商銀 (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金額48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831號函檢送甲○○於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6日、91年1月10日匯款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p126-129頁)、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7年12月8日永豐銀龍江分行 (097)字第00043號函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等物證相佐,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前揭多次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各為刑之宣告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多件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相同之方法動機,於95年12月15日(附表貳編號一⑦)同日2次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2個為侵占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另被告丙○○如附表貳所示之17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其如附表壹編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18罪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趁自訴人營運出現危機之際,藉故侵占自訴人營運收入,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占金額高達40,014,390餘萬元,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且審理過程雖多次向本院表示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果,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非以暴力方式為之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附表壹)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定上開數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丙○○所處之上開數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附表壹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罪名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一①-⑫、附表貳編號二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雖曾於96年10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反面解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被告丙○○業務上保管自訴人所有,存放銀行之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甲○○亦涉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共同業務侵占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犯上開犯行,無非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於84年8月28日結婚,迄於96年12月間離婚。被告甲○○擔任達尉公司董事長、丙○○任職該公司董事,萬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甲○○私人開立,被告丙○○將自訴人銀行內之存款以下列附表壹、貳方式,匯入被告甲○○私人帳戶、達尉公司,被告甲○○不可能推諉不知,此均有相關之開戶資料、匯款資料可證。

㈡、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對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之決議內容知情。再者,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於90年11月29日匯款480,000元;90年12月24日匯款130,000元;90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元;91年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甲○○,且達尉公司開立支票被告甲○○均已負責人身份蓋立公司小章,其中支票2張(000000000號50萬元及000000000號10萬元)之支票影本背面都有甲○○親自簽名,更可證對於丙○○侵占自訴人之存款之犯行係知情並有共同實行之事實。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告丙○○保管、使用;另伊僅為達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介入該公司之管理與過問帳戶資金往來,不知道被告丙○○侵占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戊○○證稱:在90年至96年間業務上伊是接受被告丙○○的指示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丙○○指示把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的款項匯到達尉公司或被告甲○○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我們公司在做支出使用,因為公司的帳戶及伊的帳戶都被法院查封了,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被告丙○○就拿被告甲○○的帳戶交給伊使用,使用之方式是:被告丙○○先把蓋好被告甲○○的章放4、50張的取款條放在伊那邊,如果要從被告甲○○的帳戶提領錢,就由被告丙○○在付款憑單上批准後,轉呈給出納,出納再拿付款憑單來向伊拿甲○○的取款條,伊必須在我的筆記簿上記載取款的金額及日期,但是交空白的取款條給出納,金額是由出納那邊再填寫,伊未曾與被告甲○○接觸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從90年到96被告甲○○都在家帶小孩,家裡一切的開銷都是伊在負責,並未參與自訴人或達尉公司的經營或調度,達尉公司的董事長原先是伊大哥,84年大哥去世,先由公司的鄭玉惠擔任董事長,後來就拜託甲○○擔任董事長。因為之前幫人家作保,如果自己有帳戶,裡面的錢都會被查封,所以到自訴人上班前,有跟被告甲○○說沒有戶頭可以領薪水,要跟被告甲○○借用帳戶,但是從被告甲○○嫁給伊之後,就保有被告甲○○的帳戶及印章,另外從85年達尉公司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後,就保有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簿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戊○○、丙○○詰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6頁、第59-65頁),足見本件不論達尉公司或被告甲○○在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帳戶名義人雖為被告甲○○,然上開帳戶之持有使用人均為同案被告丙○○,自訴人所述提款、轉帳係由同案被告丙○○1人所主導,並非被告甲○○與丙○○共同主導,自訴人認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無證據支持。

㈡、自訴人陳稱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董事會會議,此有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開會簽到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有證人戊○○證稱:「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被告甲○○會前往」(見本院卷四第11頁)等情,故被告甲○○對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知情;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出席自訴人董事會會議之客觀事實,至於是否有全程參與會議而知悉決議內容,仍應佐相關之證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另證稱:「因為每次開會出席人數要夠,才能表決事情,而且出席有車馬費,如果被告甲○○沒有來,怕出席人數會不夠。所以被告甲○○才會去出席董監事會議,但是她開會都沒有進去,她來只是簽名,這樣出席的人數才會夠」(見本院卷四第60頁)等語,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知情。再者,縱使被告甲○○因出席該次董事會而知悉自訴人之現金存款由丙○○共同保管,此亦與每位出席該次董事會人員知悉開會內容之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認被告甲○○因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知情同案被告丙○○有侵占自訴人存款之情,或與同案丙○○有何共同侵占之行為,是則被告甲○○有出席自訴人91年8月14日91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開會之情事,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之侵占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至於,達尉公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進出明細表於90年11月29日匯款480,000元;90年12月24日匯款130,000元;90年12月26日匯款100,000元;91年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匯款人姓名均為被告甲○○,且達尉公司開立支票被告甲○○均以負責人身份蓋立公司小章,其中支票2張(000000000號50萬元及000000000號10萬元)之支票影本背面尚有甲○○親自簽名等情,故被告甲○○應有參與被告丙○○之侵占犯行。被告甲○○於案發期間為達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故於其擔任達尉公司負責人期間,達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被告甲○○必須以負責人之身分蓋立負責人章,此為當然之理,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意圖。再者,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為伊所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匯款單都是我叫我以前的秘書黃雅惠寫的。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背面「甲○○」,是我拿來支付我私人的保費,上頭的背書應該是保險營業員寫的(見本院卷四第

65、66頁)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並當庭諭知被告丙○○、甲○○於紙上書寫「0000000000」、「甲○○」、「達尉工業(股)公司」、「肆拾萬元整、壹拾參萬元整、拾萬元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附卷(見本院卷四第45、46頁),經本院詳閱被告2人於紙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其與匯款單、支票背面背書字體不論筆跡形態、運筆方式均無一相似之處,足認被告甲○○供述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均非伊親自所為等語,並非不可信,既上開匯款單及支票背面之「甲○○」字跡無法證明係被告甲○○親自所書寫,尚難就此認為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侵占犯行,進而與被告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目前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自訴人存款,尚難僅憑被告丙○○使用被告甲○○之私人帳戶、達尉公司帳戶作為自訴人轉帳、提款使用,被告甲○○有出席自訴人董事會乙節,即遽予認定其與同案被告丙○○就本件侵占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則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既然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有罪之確信,依法即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盈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罪名 │刑度 │├───┼────┼──────┼───────┼────────┤│一、(│95年7月 │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即附表│26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一①)│ │ │ │ │├───┼────┼──────┼───────┼────────┤│二、(│95年7月 │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1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②) │ │ │ │ │├───┼────┼──────┼───────┼────────┤│三、(│95年9月5│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③ ) │ │ │ │ │├───┼────┼──────┼───────┼────────┤│四、(│95年10月│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2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④ ) │ │ │ │ │├───┼────┼──────┼───────┼────────┤│五、(│95年10月│9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1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⑤) │ │ │ │ │├───┼────┼──────┼───────┼────────┤│六、(│95年11月│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0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⑥ ) │ │ │ │ │├───┼────┼──────┼───────┼────────┤│七、(│95年12月│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15日 │750,000元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⑦) │ │ │ │ │├───┼────┼──────┼───────┼────────┤│八、(│96年1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2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⑧) │ │ │ │ │├───┼────┼──────┼───────┼────────┤│九、(│96年1月 │2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15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⑨) │ │ │ │ │├───┼────┼──────┼───────┼────────┤│十、(│96年1月 │1,0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貳│31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編號一│ │ │ │日 ││⑩) │ │ │ │ │├───┼────┼──────┼───────┼────────┤│十一、│96年2月 │5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5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⑪) │ │ │ │ │├───┼────┼──────┼───────┼────────┤│十二、│96年4月 │1,0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2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一⑫)│ │ │ │ │├───┼────┼──────┼───────┼────────┤│十三、│96年4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25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⑬)│ │ │ │ │├───┼────┼──────┼───────┼────────┤│十四、│96年4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30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⑭)│ │ │ │ │├───┼────┼──────┼───────┼────────┤│十五、│96年5月 │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15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⑮)│ │ │ │ │├───┼────┼──────┼───────┼────────┤│十六、│96年5月 │1,50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 ││(附表│21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 ││貳編號│ │ │ │ ││一⑯)│ │ │ │ │├───┼────┼──────┼───────┼────────┤│十七、│96年2月 │2,450,000元 │刑法第336條第2│有期徒刑7月,減 ││(附表│14 日 │ │項業務侵占罪 │為有期徒刑3月15 ││貳編號│ │ │ │日 ││二) │ │ │ │ │└───┴────┴──────┴───────┴────────┘附表壹:

┌──┬──────┬───────┬─────────┬─────┬───────────┐│編號│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侵占方式 │├──┼──────┼───────┼─────────┼─────┼───────────┤│ 一 │90年9月19日 │戶名: │ │500000元 │被告丙○○於90年9月13 ││ │ │統亞國際科技股│ │ │日持自訴人公司應收和平││ │ │份有限公司 │ │ │電廠工程款500,000元之 ││ │ │帳號: │ │ │支票至台北代收存入自訴││ │ │萬通商業銀行儲│ │ │人公司左列「匯出帳號」││ │ │蓄部 │ │ │後,於左列日期自行提領││ │ │00000000000000│ │ │左列金額挪用侵占入己。│├──┼──────┼───────┼─────────┼─────┼───────────┤│ 二 │90年12月26日│戶名:戊○○ │戶名:甲○○ │326590元 │被告丙○○於左列日期在││ │ │帳號: │帳號: │ │自訴人公司所有以戊○○││ │ │合作金庫新營支│萬通商業銀行 │ │名義開設之左列「匯出帳││ │ │庫 │00000000000000 │ │號」內提領現款326,590 ││ │ │0000000000000 │(現由中國信託商業│ │元存入被告甲○○之左列││ │ │ │銀行城北分行承辦)│ │「匯入帳號」內,予以侵││ │ │ │ │ │占。 │├──┼──────┼───────┼─────────┼─────┼───────────┤│ 三 │91年1月23日 │戶名:戊○○ │戶名:誠泰銀行業務│0000000元 │被告丙○○分別於左列日││ │ │帳號: │ 專戶 │ │期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 ├──────┤合作金庫新營支│帳號: ├─────┤計人員戊○○將自訴人所││ │91年5月31日 │庫 │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150000元 │有以戊○○名義開設之左││ │ │0000000000000 │行000000000000 │ │列「匯出帳號」內之左列││ │ │ │ │ │金額匯入左列「匯入帳號││ │ │ │ │ │」內予以挪用。 │├──┼──────┼───────┼─────────┼─────┼───────────┤│ 四 │93年12月15日│戶名:戊○○ │ │0000000元 │被告丙○○於左列日期指││ │ │帳號: │ │ │示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陳││ │ │合作金庫新營支│ │ │寶猜將自訴人所有以陳寶││ │ │庫 │ │ │猜名義開設之左列「匯出││ │ │0000000000000 │ │ │帳號」內被債權人聲請法││ │ │ │ │ │院執行扣押後餘額即左列││ │ │ │ │ │金額提領自行保管而予以││ │ │ │ │ │挪用侵占。 │├──┼──────┼───────┼─────────┼─────┼───────────┤│ 五 │90年11月26日│戶名:戊○○ │戶名: │0000000元 │被告丙○○於左列期間內││ │ 至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計││ │91年7月25日 │合作金庫新營支│司 │一) │人員戊○○將自訴人所有││ │ │庫 │帳號: │ │以戊○○名義開設供自訴││ │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 │人公司使用之左列「匯出││ │ │ │興分行 │ │帳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 │ │ │0000000000000 │ │被告甲○○為負責人所經││ │ │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營之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 │ │ │龍江分行 │ │司之左列「匯入帳號內,││ │ │ │00000000000000) │ │予以挪用侵占。 │├──┼──────┼───────┼─────────┼─────┼───────────┤│ 六 │91年8月5日 │戶名:戊○○ │戶名: │00000000元│被告丙○○於左列期間內││ │ 至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先後指示自訴人公司會計││ │93年7月20日 │合作金庫新營支│司 │二) │人員戊○○將自訴人所有││ │ │庫 │帳號: │ │以戊○○名義開設供自訴││ │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 │人公司使用之左列匯出帳││ │ │ │江分行 │ │號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 │ │ │0000000000000 │ │甲○○為負責人所經營之││ │ │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龍江分行 │ │左列匯入帳戶內,予以挪││ │ │ │00000000000000) │ │用侵占。 │├──┼──────┼───────┼─────────┼─────┼───────────┤│ 七 │93年8月25日 │戶名:甲○○ │戶名: │0000000元 │於左列期間,丙○○先後││ │ 至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詳如附表│指示戊○○將自訴人公司││ │95年6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司 │三) │所有存入甲○○上開帳號││ │ │行城北分行 │帳號: │ │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林││ │ │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 │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 │ │ │江分行 │ │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 │ │ │0000000000000 │ │列「匯入帳號」內,予以││ │ │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 │挪用侵占。 ││ │ │ │龍江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7,664,390│ ││ │ │元 │ │└──┴────────────────────────┴─────┴───────────┘附表貳┌──┬───────┬───────┬─────────┬─────┬───────────┐│編號│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侵占方法 │├──┼───────┼───────┼─────────┼─────┼───────────┤│ 一 │①95年7月6日 │戶名:甲○○ │戶名: │250,000元 │於左列期間,丙○○先後││ │②95年7月31日 │帳號: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250,000元 │指示戊○○將自訴人公司││ │③95年9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司 │250,000元 │所有存入甲○○上開帳號││ │④95年10月2日 │行城北分行 │帳號: │250,000元 │內之左列金額匯入被告林││ │⑤95年10月31日│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900,000元 │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 │⑥95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00 │500,000元 │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左││ │⑦95年12月15日│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元 │列「匯入帳戶」內,予以││ │⑧96年1月2日 │ │龍江分行 │500000元 │挪用侵占。 ││ │⑨96年1月15日 │ │00000000000000) │250000元 │ ││ │⑩96年1月31日 │ │ │0000000元 │ ││ │⑪96年2月5日 │ │ │500000元 │ ││ │⑫96年4月2日 │ │ │0000000元 │ ││ │⑬96年4月25日 │ │ │500000元 │ ││ │⑭96年4月30日 │ │ │500000元 │ ││ │⑮96年5月15日 │ │ │500000元 │ ││ │⑯96年5月21日 │ │ │0000000元 │ │├──┼───────┼───────┼─────────┼─────┼───────────┤│ 二 │96年2月14日 │戶名:甲○○ │戶名:觀鑫蘭業有限│0000000元 │被告丙○○於左列日期指││ │ │帳號: │ 公司 │ │示戊○○將自訴人公司所││ │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 │ │有存入在甲○○名義開設││ │ │行城北分行 │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 │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左列││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匯出帳戶」內之左列金││ │ │ │ │ │額匯入觀鑫蘭業有限公司││ │ │ │ │ │之左列「匯入帳戶」內,││ │ │ │ │ │予以挪用侵占。 │├──┼───────┴───────┴─────────┼─────┼───────────┤│總計│ │12,350,000│ ││ │ │元 │ │└──┴─────────────────────────┴─────┴───────────┘附表一:

┌──┬──────┬──────┐│編號│ 匯出日期 │ 匯出金額 ││ │(年/月/日)│(新臺幣) │├──┼──────┼──────┤│ 1 │ 90/11/26 │300,000元 │├──┼──────┼──────┤│ 2 │ 91/1/15 │300,000元 │├──┼──────┼──────┤│ 3 │ 91/3/11 │113,800元 │├──┼──────┼──────┤│ 4 │ 91/3/26 │200,000元 │├──┼──────┼──────┤│ 5 │ 91/4/1 │200,000元 │├──┼──────┼──────┤│ 6 │ 91/4/15 │100,000元 │├──┼──────┼──────┤│ 7 │ 91/4/25 │100,000元 │├──┼──────┼──────┤│ 8 │ 91/4/30 │100,000元 │├──┼──────┼──────┤│ 9 │ 91/5/10 │100,000元 │├──┼──────┼──────┤│ 10 │ 91/5/24 │100,000元 │├──┼──────┼──────┤│ 11 │ 91/5/30 │200,000元 │├──┼──────┼──────┤│ 12 │ 91/6/17 │300,000元 │├──┼──────┼──────┤│ 13 │ 91/6/24 │100,000元 │├──┼──────┼──────┤│ 14 │ 91/7/15 │100,000元 │├──┼──────┼──────┤│ 15 │ 91/7/25 │200,000元 │├──┼──────┼──────┤│合計│ │2,51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 │(年/月/日)│(新臺幣)│├──┼──────┼─────┤│ 1 │ 91/8/5 │100,000元 │├──┼──────┼─────┤│ 2 │ 91/8/12 │200,000元 │├──┼──────┼─────┤│ 3 │ 91/8/20 │100,000元 │├──┼──────┼─────┤│ 4 │ 91/8/27 │150,000元 │├──┼──────┼─────┤│ 5 │ 91/8/30 │100,000元 │├──┼──────┼─────┤│ 6 │ 91/9/2 │200,000元 │├──┼──────┼─────┤│ 7 │ 91/9/10 │200,000元 │├──┼──────┼─────┤│ 8 │ 91/9/16 │250,000元 │├──┼──────┼─────┤│ 9 │ 91/9/25 │150,000元 │├──┼──────┼─────┤│ 10 │ 91/9/30 │200,000元 │├──┼──────┼─────┤│ 11 │ 91/10/14 │200,000元 │├──┼──────┼─────┤│ 12 │ 91/10/25 │100,000元 │├──┼──────┼─────┤│ 13 │ 91/10/30 │200,000元 │├──┼──────┼─────┤│ 14 │ 91/11/15 │150,000元 │├──┼──────┼─────┤│ 15 │ 91/11/29 │200,000元 │├──┼──────┼─────┤│ 16 │ 91/12/16 │200,000元 │├──┼──────┼─────┤│ 17 │ 92/1/10 │200,000元 │├──┼──────┼─────┤│ 18 │ 92/1/23 │200,000元 │├──┼──────┼─────┤│ 19 │ 92/2/10 │100,000元 │├──┼──────┼─────┤│ 20 │ 92/2/20 │200,000元 │├──┼──────┼─────┤│ 21 │ 92/3/12 │100,000元 │├──┼──────┼─────┤│ 22 │ 92/3/18 │200,000元 │├──┼──────┼─────┤│ 23 │ 92/4/3 │200,000元 │├──┼──────┼─────┤│ 24 │ 92/4/25 │200,000元 │├──┼──────┼─────┤│ 25 │ 92/5/5 │200,000元 │├──┼──────┼─────┤│ 26 │ 92/5/26 │200,000元 │├──┼──────┼─────┤│ 27 │ 92/6/10 │200,000元 │├──┼──────┼─────┤│ 28 │ 92/6/30 │200,000元 │├──┼──────┼─────┤│ 29 │ 92/7/16 │200,000元 │├──┼──────┼─────┤│ 30 │ 92/7/28 │200,000元 │├──┼──────┼─────┤│ 31 │ 92/8/11 │200,000元 │├──┼──────┼─────┤│ 32 │ 92/8/20 │200,000元 │├──┼──────┼─────┤│ 33 │ 92/9/2 │250,000元 │├──┼──────┼─────┤│ 34 │ 92/9/10 │200,000元 │├──┼──────┼─────┤│ 35 │ 92/10/3 │250,000元 │├──┼──────┼─────┤│ 36 │ 92/10/15 │250,000元 │├──┼──────┼─────┤│ 37 │ 92/11/5 │250,000元 │├──┼──────┼─────┤│ 38 │ 92/11/20 │250,000元 │├──┼──────┼─────┤│ 39 │ 92/12/5 │250,000元 │├──┼──────┼─────┤│ 40 │ 92/12/25 │250,000元 │├──┼──────┼─────┤│ 41 │ 93/1/5 │250,000元 │├──┼──────┼─────┤│ 42 │ 93/1/15 │250,000元 │├──┼──────┼─────┤│ 43 │ 93/2/5 │250,000元 │├──┼──────┼─────┤│ 44 │ 93/2/20 │250,000元 │├──┼──────┼─────┤│ 45 │ 93/3/5 │250,000元 │├──┼──────┼─────┤│ 46 │ 93/3/19 │250,000元 │├──┼──────┼─────┤│ 47 │ 93/4/5 │250,000元 │├──┼──────┼─────┤│ 48 │ 93/4/21 │250,000元 │├──┼──────┼─────┤│ 49 │ 93/5/7 │250,000元 │├──┼──────┼─────┤│ 50 │ 93/5/20 │250,000元 │├──┼──────┼─────┤│ 51 │ 93/6/4 │250,000元 │├──┼──────┼─────┤│ 52 │ 93/6/21 │250,000元 │├──┼──────┼─────┤│ 53 │ 93/7/5 │250,000元 │├──┼──────┼─────┤│ 54 │ 93/7/20 │250,000元 │├──┼──────┼─────┤│合計│ │11,150,000││ │ │元 │└──┴──────┴─────┘附表三:

┌──┬──────┬──────┐│編號│ 匯出日期 │ 匯出金額 ││ │(年/月/日)│(新臺幣) │├──┼──────┼──────┤│ 1 │ 93/8/25 │250,000元 │├──┼──────┼──────┤│ 2 │ 93/9/30 │250,000元 │├──┼──────┼──────┤│ 3 │ 93/10/20 │250,000元 │├──┼──────┼──────┤│ 4 │ 93/11/10 │250,000元 │├──┼──────┼──────┤│ 5 │ 94/1/10 │250,000元 │├──┼──────┼──────┤│ 6 │ 94/2/15 │250,000元 │├──┼──────┼──────┤│ 7 │ 94/3/4 │250,000元 │├──┼──────┼──────┤│ 8 │ 94/4/4 │250,000元 │├──┼──────┼──────┤│ 9 │ 94/5/5 │250,000元 │├──┼──────┼──────┤│ 10 │ 94/6/3 │250,000元 │├──┼──────┼──────┤│ 11 │ 94/7/6 │250,000元 │├──┼──────┼──────┤│ 12 │ 94/8/4 │250,000元 │├──┼──────┼──────┤│ 13 │ 94/9/5 │250,000元 │├──┼──────┼──────┤│ 14 │ 94/10/5 │250,000元 │├──┼──────┼──────┤│ 15 │ 94/11/4 │250,000元 │├──┼──────┼──────┤│ 16 │ 94/12/5 │250,000元 │├──┼──────┼──────┤│ 17 │ 95/1/5 │250,000元 │├──┼──────┼──────┤│ 18 │ 95/2/6 │250,000元 │├──┼──────┼──────┤│ 19 │ 95/3/3 │250,000元 │├──┼──────┼──────┤│ 20 │ 95/4/4 │250,000元 │├──┼──────┼──────┤│ 21 │ 95/4/20 │800,000元 │├──┼──────┼──────┤│ 22 │ 95/5/5 │250,000元 │├──┼──────┼──────┤│ 23 │ 95/6/5 │250,000元 │├──┼──────┼──────┤│合計│ │6,300,0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