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自 訴 人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吳連福)被 告 丙○○
甲○○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戊○○被訴侵占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經理(下稱臺灣企銀),戊○○、甲○○為臺灣企銀放款部職員,自訴人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及91年2 月間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下稱長期擔保放款)、信用貸款8,852,908 元(下稱短期擔保放款),其中㈠、長期擔保放款部分至91年12月25日止扣除已償還部分尚欠10,706,658元,但於92年4 月22日已充沖轉借款110,327 元未被扣除,該筆110,327 元亦為被告3 人所侵占。㈡、自訴人於91年12月25日既已返還本金314,767 元,則計算本金應扣除該償還金額,惟被告卻依然以91年12月25日之前計算本金之金額計算利息,多出之利息亦為被告3 人所侵占。㈢、
92 年8月18日被告入款200,000 元,應繳金額為184,505 元,餘額15,495元應存放在自訴人戶頭,惟該筆金額亦為被告
3 人所侵占,而被告3 人僅列入帳戶123,029 元,差額61,476元亦為被告3 人所侵占。㈣、自訴人自92年12月25日協議約定每月按期繳款40,000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自92年
1 月至92年11月共11個月,合計440,000 元,而被告對於沖銷本金部分僅入帳337,249 元,其餘102,751 元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而被告3 人於民事庭主張92年3 月19日之沖轉借款119,852 元,亦係自訴人之91年7 月16日之保證金數額早已繳納,被告3 人重複計算,則依被告3 人主張之337,249元亦不見了,該筆119,852 元合計222,603 元為被告3 人所侵占。㈤、自訴人於91年2 月15日借款9 筆合計金額為8,852,908 元,被告3 人卻主張貸款金額為8,975,000 元,則其差額為122,092 元,此乃係該9 筆短期擔保放款中之分號2773號放款金額1,077,908 元,該放款由來因係91年7 月23日自訴人申請國內信用狀1,200,000 元予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自訴人預繳保證金120,000 元,而臺灣企銀在91年8 月16日實際墊付金額為1,197,676 元,依規定應扣除10 %保證金119,768 元,故自訴人實際向臺灣企銀借款為1,077,908 元,惟因91年7 月23日自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為120,000 元,是被告3 人於91年8 月16日結算後將232 元匯入自訴人帳戶,而迄至91年8 月16日止,自訴人總共積欠臺灣企銀短期擔保放款應為8,852,908 元,而非被告3 人主張之8,975,000 元。則長久以來被告3 人係以8,852,908 元或8,975,000 元計息?則此被告3 人多算之款項及因此所計算之利息,亦為被告3 人所侵占,因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又自91年8 月16日編號2773號短期擔保放款已轉為一般短期擔保放款,並已簽訂1,077,908 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並已用印,其上均有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連福親自簽署姓名、地址,並且其放款金額為1,077,908 元,惟本案被告3人提出求償金額僅為850,986 元,且依據被告3 人所提出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其上僅蓋自訴人公司即「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己○○○」之私章,並無親自簽署姓名、地址,而與慣例自訴人與臺灣企銀所簽署之任何單據均由「吳連福」親自簽名蓋章,並且所有短期放款單據均以「吳連福」名義簽署,及在借據右上角蓋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私章有所不同。再對照自訴人之出入款順序發現,㈠、於92年4 月22日,自訴人欲交付利息及短期放款本金之107,000 元,擅自沖轉110,327 元償還長期擔保放款本金;㈡、於92年8 月18日,自訴人入款200,00
0 元(被告只承認184,505 元),其中123,029 元指定其中107,070 元要轉沖長期擔保放款利息,15,959元要轉沖編號2606號短期擔保放款利息,有現金收入傳票可稽,而被告3人卻擅自將該款轉沖編號2773號短期擔保放款之本金、利息。是被告3 人將自訴人欲轉償短期擔保放款本金,故意轉償長期擔保放款本金,製作自訴人違約事實,而因被告3 人此種弊端,在數字上無法接軌,只好偽造「850,986 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憑據,而推由被告甲○○、戊○○於92年11月25日前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處,利用與自訴人對保借款還單之際,盜用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編號2793號借據,因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110,327 元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自訴人所積欠之本金自91年12月15日至92年4 月22日均係10,817,285元,直到92年4 月23日才變成10,706,958元,是被告3人確有將之沖償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並無侵占之情事。㈡、被告3 人從未前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處對保,且該筆金額850,986 元之借據,係銀行作業將自訴人開具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墊付款改貸而來,而依相關作業規定,於辦理改貸時,並無須派員對保,是被告3 人自無為改貸事項前往乙○○住處對保之必要,且倘被告3 人欲侵占款項,應以偽造取款憑條為之,不會以偽造借據作為侵占方法,因借據撥款後係沖償銀行之代墊款。㈢、該筆金額850,986 元之借款,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臺灣企銀勝訴在案,更顯被告3 人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反面解釋,非告訴乃論之罪,既非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即不得撤回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丁○○3 人所涉業務侵占110,327 元部分,雖據自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自訴,然因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撤回,是以,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卷附臺灣企銀之98年11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係屬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3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有關侵占110,327元部分:
1、查自訴人基誠公司前於85年11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己○○○、乙○○、庚○○,向臺灣企銀申貸金額為35,000,000元之長期擔保借款;復自91年2 月15日起邀同上開保證人及吳明德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申貸9 筆短期擔保放款共8,975,000 元等情,有上開借據10份、授信約定書5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2 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 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11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9 紙、取款憑條(代傳票)5 紙(均影本)在卷可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自訴人基誠公司於前開10筆借款發生違約情事後,曾與臺灣企業銀行進行會算,而由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給付606,000 元,並以其中之566,000 元清償所積欠利息等情,為自訴人基誠公司與臺灣企銀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借款案件審理中之一致陳述,有上開案件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基此,前開款項所沖償者,均為自訴人上開借款之利息,堪可認定;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臺灣企銀將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為清償儘先沖償利息,亦屬依法而為。則臺灣企銀交付自訴人基誠公司之明細表中,固有將長期擔保放款部分之314,767 元載為本金,其與兩造意思有悖而應為誤載,應屬顯然。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請鑑定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亦同認此部分係清償利息,而非償還本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卷二第101 、104 頁);又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既係本於償付滯欠利息之意思,而為前開606,000 元之給付,對於該款項必先抵充利息乙節,亦應有所認識,乃執係臺灣企銀承辦人員之錯誤云云,委無可採。是以,上開314,
767 元既係沖償長期擔保放款之利息,而非本金,則依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所示(見發查卷第50頁),上開長期擔保放款截至91年12月25日止所積欠之本金確為10,817,285元。準此,自訴人基誠公司嗣於92年4 月22日沖償長期擔保110,327 元部分,確由長期擔保放款10,817,285元扣抵本金,而為10,706,958元(10,817,285元-110,327 元=10,706,958元),有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記載明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請會計師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卷2 第10
2 、107 頁)。是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既尚欠本金10,817,285元,迄至92年4 月22日沖轉本金後始為10,706,958元,足見臺灣企銀確有將上開110,327 元沖轉長期擔保放款無誤。則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繳付之110,327 元,既經臺灣企銀確實入帳沖轉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該筆款項自無遭人侵占之可能。是自訴人基誠公司主張:該筆110,327 元有遭被告3 人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1、查自訴人基誠公司前於90年12月11日與臺灣企銀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於91年7 月23日向臺灣企銀提出開狀金額1,200,000 元、受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企銀乃於91年8 月16日代自訴人基誠公司墊付金額1,197,676 元予東雲公司,而自訴人基誠公司並依規定提供10% 之保證金119,768 元,上開1,197,676 元之墊付款則經臺灣企銀以借款分號2773號記帳,嗣⑴、臺灣企銀分別於91年12月25日將上開保證金119,768 元充抵墊款本金,另計息31,328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1,077,908 元。⑵、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3 月19日分別償付墊款本金96,379元、23,473元,另計利息9,923 元及違約金1,984 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958,056 元。⑶、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8 月21日償還墊款本金40,000元,另計利息15,959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918,056 元。⑷、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9 月26日償還墊款本金67,070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850,986 元。㈤、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11月26日繳付利息9, 533元,並依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將其應付之國內信用狀款項本金850,986 元改貸為短期擔保放款(借款分號為2793號)等情,此有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本票、東雲公司發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分號2773號繳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原審94年自字第68號卷第77、80頁)。是以,借款分號2773號及2793號乃同一筆借款,即分號2793號係由分號2773號改貸而來,應無疑義。
2、自訴人基誠公司雖主張:基誠公司於92年4 月22日所繳付之110,327 元及同年8 月18日所繳付之200,000 元,被告3 人故意違背沖帳之約定云云。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繳付之款項,自應由臺灣企銀依照前述法定次序逐一提列,並無由自訴人基誠公司片面指定之餘地。況上開110,327 元部分,業據臺灣企銀沖償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而200,000 部分,依卷附之收入傳票,則僅有入款184,505 元,且自訴人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給付借款案件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而該筆款項復於同日沖償利息費用61,476元,餘款123,029 元則列其他預收款帳戶,並分別於同年8 月21日沖償短期擔保放款(即分號2773)利息15,959元及本金40,000元,暨同年9 月26日本金67,070元等情,均有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卷二第10
3 頁),足見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繳付之款項,均經臺灣企銀如實入款沖償各筆借款無誤,自無所謂數字上無法接軌之弊端可言。況被告3 人分別為放款部經理、催收人員,並非辦理沖償借款本金、利息帳務之人,其3 人當無為沖帳錯誤而為偽造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之必要。
3、自訴人基誠公司另主張:伊公司並無向臺灣企銀借款850,98
6 元(即分號2793號),並以該筆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僅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而與自訴人基誠公司簽立借據之慣例不同,而認係由被告3 人所偽造云云。然除自訴人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們沒有人親眼看到他們(即被告3 人)偷蓋我們的印章」等語外(見原審卷第94頁),上開金額850,986 元之借據(即分號2793號),確係由前述信用狀墊款1,197,676 元(即分號2773號)改貸而來,已詳如前述。雖自訴人基誠公司提出91年2月22日、91年3 月21日、91年4 月15日、91年5 月30日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其上申請人或借款人之姓名欄下,除蓋用自訴人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私章外,尚經其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而其上之住址、借款金額、日期並經人以手寫填載完成,且借據之右上角處亦蓋有自訴人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私章,而對照本件借款金額850,986 元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則僅於申請人或借款人欄下蓋用自訴人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己○○○之私章,金額部分則以數字章為之,而有所不同。惟觀之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04 號卷第132 至133 頁),自訴人基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7 月22日已變更為己○○○,是自訴人基誠公司於為上開91年2 月22日、91年3 月21日、91年4 月15日、91年5月30日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時,其法定代理人係吳連福(即乙○○),而於為92年11月2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即分號2793號)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則本件92年11月2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與前述91年2 月22日、91年3 月21日、91年4 月15日、91年5 月30日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既係分由法定代理人己○○○、乙○○所為,則甫於91年7 月22日上任之法定代理人己○○○,是否會與前法定代理人乙○○相同,均親筆書立姓名、地址,甚至於借據右上角處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尚非無疑,自難逕以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之書立格式與前不同,即率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4、雖證人即自訴人基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己○○○證稱:於92年11月25日被告3 人中之2 人有前往伊與乙○○之住處對保,但伊不知道是哪2 個人云云。查,自訴人基誠公司雖曾於92年11月25日與臺灣企銀簽訂「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且被告戊○○亦曾在上開增補契約之見證欄內蓋用職章,此固有上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然被告3 人均否認有前往自訴人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處就此增補契約為對保手續,而質之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庚○○則證稱:伊有擔任基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印象在乙○○住處簽名過,伊印象中大都是去臺灣企銀位於新營之辦公室比較多,另伊是在訴訟時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則上開增補契約是否確如自訴人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述,係在其住處所簽立,即非無疑。況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前都是在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而對於何以此次對保會在其住處為之,則無法說明原因,僅泛稱:「如果是最後1 次就是在我家」;且對於當天有無見到乙○○拿出印章或銀行人員拿有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私章予以蓋用等節,則證稱:「我沒印象」、「我沒有注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7 頁),是證人吳素蘭就被告3 人係何人前往簽立增補契約、何以會特別前往其住處簽立及當天有無看到基誠公司之公司章暨其個人私章等節,既均無法明確說明,自難僅憑其上開含糊其詞之證述,即率認被告3 人中有2 人前往其與乙○○之住處就上開增補契約為對保程序,進而推論被告3 人有何盜蓋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而有偽造上開分號2793號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之情。
5、至自訴人基誠公司雖又稱:以往數筆短期擔保放款之改貸時間,均在代墊款之後短期間內訂立借據,惟有分號「2773」之短期擔保放款,係在代墊之後15月後才簽訂「借據」,而有違臺灣企銀之慣例。而證人即該分號2793號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之經辦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一般習慣開狀的時候,就會附上改貸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 頁反面),且觀之卷附分號2623號、2643號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亦均係於臺灣企銀墊付款項不久後即行提出改貸,而本件分號2793號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則係遲至92年11月26日始簽立,此固有該行98年9 月25日(98)新營催字第0069號函所附之91年1 月28日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91年1 月29日不可撤銷信用狀、91年2 月19日、91年3 月18日匯票付款申請書、91年2 月19日、91年3 月18日臺灣企銀本票、91年2 月22日、91年3 月21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9 頁),然依證人即臺灣企銀前承辦基誠公司授信業務之曾香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給付借款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基誠公司於91年7 月23日來開信用狀,同年8月16日客戶來押匯,銀行先墊款,隔天伊要通知基誠公司拿借據來轉為借款(改貸)時,就找不到人了,因為基誠公司沒有拿借據來,所以才改為應收帳款,因為基誠公司沒有來改貸就掛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卷一第230至231 頁),且參以證人曾香州上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曾香州僅係臺灣企銀之承辦人員,與自訴人基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並無恩怨,其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上開所為:91年8 月16日墊付後,因基誠公司的人未來辦理改貸,始將墊付款列入應收帳款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況該分號2793號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之金額850,986 元,確係由分號2773號之信用狀墊付款餘額所改貸,已詳如前述,且該筆850,98
6 元之借款撥款後,亦係直接清償自訴人基誠公司上開信用狀之墊付款項,被告3 人並無法取得任何撥付款項,則被告
3 人實無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之必要。是以,本件既係因自訴人基誠公司未前往辦理改貸,自難僅以其改貸時間較遲,即質疑該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4 月22日繳付之110,327元,既經臺灣企銀沖償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而上開分號2793號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復係由臺灣企銀91年8 月16日所為信用狀墊付款項之餘額改貸而來,並無偽造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基誠公司所指被告3 人上揭無罪部分以外之業務侵占罪嫌之各節犯罪事實(即除前述侵占110,327 元及偽造文書部分以外之犯行),前經自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純屬民事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3 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以94年度偵字第5563號、第7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再以94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84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自訴人基誠公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是以,自訴人基誠公司就被告3 人所涉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