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示。另補充: 被告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77年12月29日所製作發給,所有權人原記載為「謝炎秋」,經變造為「甲○○」之台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予乙○○,足生損害於乙○○及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持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他人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擔保債務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所有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條件,應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卷附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權狀應係伊所變造等語。惟其又稱: 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是否為伊所變造,且權狀上之變造所有權人姓名之筆跡似非其所為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明確自白有變造該權狀公文書之行為,且依被告所述,其縱有變造行為,然其變造時間亦與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相隔多年,即難認二者有接續行為之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人既僅訴以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行,則本件就被告是否另涉變造公文書行為部分即不予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