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被告收押至今坦承不諱,案情也全部明朗,法官大人也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70多歲,且不良於行,而被告深知犯錯受罰誠屬理所當然,惟厚顏懇請法官大人念在被告家境困苦,被告心中懸念年邁母親,能將被告交保金額從6萬元降至3萬元,讓被告能在執行前先回家安撫母親,略盡為人子女之微薄孝心,到執行時更能坦然面對法律所給予的懲處,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曾棄保(2萬元),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就本案經進行審理程序進行中,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惟斟酌檢察官諭知之交保金額及被告棄保逃亡之事實,認將交保金提高為6萬元後,應可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以代羈押之執行,故於97年4月14日裁定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今日被告雖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但是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鑑於被告前曾棄保逃亡之事實,3萬元之現金,應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